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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工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推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学校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施行办法》(辽财资【2008】444号)和《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等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级各类资产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学校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学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学校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学校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制度,建立健全和完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校内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不同形态资产的管理职责;统一组织计划协调学校资产的收支预算,加强学校资产的配置、收益、使用和资产的清查、评估、报废、处置的管理;建立完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学校对资产从入口到出口的全过程的动态管理,保障学校资产有效使用和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促进学校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协调的发展,为培养更多高素质的人才提供服务。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部门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学校与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校内各单位两级管理责任制,强化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学校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由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全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资产管理处的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组织审议和修改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报校长办公会颁布并组织实施。

    (二)对学校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综合管理,对资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议案报校长办公会决定。

    (三)研究制定学校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协调学校国有资产的收支、预算管理和建设项目及采购物资的招投标管理;审议学校年度流动性资产收支预算、物资设备购置计划、房屋及大宗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外投资项目收支计划等,报校长办公会审批,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检查。

    (四)组织学校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处理;按照上级要求和制度规定,组织学校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和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等项工作;审核学校的资产处置和利用学校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向校长办公会报批(审);负责学校企业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和完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对学校资产从入口到出口全过程的动态管理以及国有资产数据库及国有资产信息资料统计上报管理工作;研究建立学校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的考核激励机制以及资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评价考核体系,对学校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六)其它资产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学校资产管理职能部门(资产管理处、党政办公室、科学技术处、财务处、后勤管理处、图书馆和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代表学校分别对不同形态的资产进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资产管理处:负责学校实物资产的综合管理,承担资产管理处的工作职责。

    (二)党政办公室:负责对学校校名、校誉等无形资产的综合管理。

    (三)科学技术处:负责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综合管理。

    (四)财务处:负责学校货币性资金等流动资产及财务综合管理。

    (五)后勤管理处:负责学校土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基本建设投资及土地房屋建筑物产权登记、大宗改造维修全过程综合管理。

    (六)图书馆:负责对图书的管理。

    (七)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负责学校对外投资等经营性资产及企业改制,企业效益等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和完善学校在“二级管理,三级架构”体制下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各学院院长和校内各单位行政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各项资产和利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承担管理责任,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制度,针对本单位资产管理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办法和监督检查办法等实施细则,报学校批准执行。

    (二)按照本单位事业发展计划和学校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本单位资产收支预算和物资设备购置计划,报学校审批执行。

    (三)完成本单位货币资产、实物资产从进入,使用到处置的全过程管理,确保资产帐目的真实、完整、准确,帐卡物相符,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四)完成本单位资产的清查核实,资产效益的考核评估,年度资产统计报表编制上报等管理工作。

    (五)落实本单位资产管理的专(兼)职人员,明确资产管理具体责任人,完成本单位资产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六)其它资产管理的事项。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及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配置是指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及要求,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学校各部门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资产难以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规模扩大和新建项目、新设机构确需新的资产配置;

    (四)更新换代必备的资产配置。

    第十四条  建立符合我校实际情况的资产配置定额费用标准制度,逐步将学校房屋、设备、物资等资源的占有使用纳入资产定额配置中,实行标准定额管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学校进行调拨(划转)调剂使用或采取有偿使用的原则发挥其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学校资产配置的预算管理,严格执行资产配置审批程序,按照学校采购管理办法和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实物资产的采购配置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自用的实物资产要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要建立对校誉、校名、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使用管理制度,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十九条  利用学校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按授权审核报批。

    (一)学校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由学校授权分管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具备相关手续,上报审批后方可执行;其它校内任何单位不得有此行为。

    (二)学校资产不得为任何单位(包括所办企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教育设施不得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任何单位不得用货币资金进行股票和风险性债券投资。

    第二十条  学校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学校财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定期披露。加强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学校资产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学校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三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应按审批权限报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学校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学校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调整相关会计帐目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学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学校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应当按规定程序通过竞卖等市场定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的权属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学校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全面清理,在完备各项相关手续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学校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学校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应加强管理。学校在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学校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定期检查。

    第三十条 学校与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资产租赁;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确定无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或抵顶债务;

    (九)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学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主管部门和学校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学校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八条  学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帐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将资产的预算,购置,核算,处置全过程纳入管理信息系统之中,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学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校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上报。

    第四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情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学校建设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学校要建立培养一支熟悉资产管理政策法规,精通业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资产管理的专兼职干部队伍,全面加强学校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四十二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全面监管,学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全校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监督检查工作。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校纪委书记兼任,副主任由审计监察处处长兼任,委员由党政办公室,审计监察处,校工会主要负责人以及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兼任。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审计监察处,负责处理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四十三条  学校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学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学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